今天我們來回顧一個早在2012年發(fā)生的事情,對于我們認識商標侵權的法庭判決具有挺大的意義。
就商標侵權的判決而言,法院上無法提供涉案產品的情況下,法院能否直接依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判定被告侵權?
案情回顧
早在2012年8月16日,山東膠州市工商局在抽查中發(fā)現(xiàn),有幾瓶“五糧液”似乎有點異常,隨后扣押了這4瓶“五糧液”牌52度白酒。在扣押五糧液之后,工商局工作人員委托五糧液集團進行鑒定。經過進行鑒定。經過鑒定,認定該批白酒均為假冒“五糧液”商標的產品。鑒定,認定該批白酒均為假冒“五糧液”商標的產品。
工商局查扣的這幾瓶“五糧液“來自于孫某云銷售,于是,作為“五糧液”商標的商標權人,五糧液集團許可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人。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標權人五糧液集團均沒有對孫某云有過相關授權。
告上法庭
于是,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將孫某云訴至法院。由于在山東省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組織的假冒偽劣產品銷毀活動中,該4件證據物件已被工商局予以銷毀。原告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法院調取膠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相關案卷材料等證據及銷毀說明作為證據。而被告孫連云要求法院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鑒定。
法庭判決
在本案的審理中,法院認為,原告無法提供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因此無法就原、被告雙方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因此駁回原告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情分析
在本商標侵權案件中,由于證據已經被銷毀,那么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可否作為證據呢?
有相關專業(yè)人士指出,行政處罰并不能直接作為訴訟中的證據使用,法院仍需進行事實審查。由于本案中證據已經被銷毀,法院就無法對爭議事實進行審查。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由本案我們可以看出,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商標維權方對商標侵權的證據保留具有很大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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